第五条 受保护的权利;保护的范围 (1)授予育种者权利的作用是在对受保护品种的诸如有性或无性繁殖之类的材料进行下列处理时,应事先征得育种者同意: --以商业销售为目的之生产; --提供出 售; --市场销售。 无性繁殖材料应被认为包括整株植物。在观赏植物或切花生产中,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作为繁殖材料用于商业目的时,育种者的权利可扩大到以一般销售为目的而不是繁殖用的观赏植物或其植株部分。 (2)育种者可以根据自己指定的条件来授权。 (3)利用品种作为变异来源而产生的其他品种或这些品种的销售,均无须征得育种者同意。但若为另一品种的商业生产重复使用该品种时,则必须征得育种者同意。 (4)根据本国法律,或第二十九条所述特别协定,任何联盟成员国均可对某些植物属或种给予育种者大于第(1)款规定的保护权,特别是可延伸到已在市场销售的产品。授予这种权利的联盟成员国,对其他授予同等权利的联盟成员国的国民以及在这些联盟成员国定居或设有办事机构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可以给予限制。 第六条 享受保护的条件 (1)凡符合以下条件,育种者应享有本公约提供的保护: (a)不论原始变种的起源是人工的,还是自然的,在申请保护时,该品种应具有一个或数个明显的特性有别于已知的任何其他品种。“已知”的存在可参考以下因素:已在进行栽培或销售,已经或正在法定的注册处登记,已登在参考文献中或已在刊物中准确描述过。使品种能够确定和区别的特性,必须是能准确辨认和描述的。 (b)在向一个联盟成员国注册保护申请时: (Ⅰ)该品种尚未经育种者同意在该国领土内提供出 售或在市场销售,若该国法律另行规定,则不能超过一年。 (Ⅱ)藤本、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的品种,包括其根茎,经育种者同意在任何其他国家提供出 售或已在市场销售不超过六年,或所有其他植物不超过四年。 与提供出 售或在市场销售无关的品种的试种,不影响保护权。以提供出 售或市场销售以外的方式成为已知品种的事实,不影响育种者的保护权。 (c)就该品种的有性或无性繁殖特性而言,必须是充分均质或一致的。 (d)该品种的基本特性必须是稳定的,即经过重复繁殖,或在育种者规定的特定繁殖周期中的各个周期结束时,品种的基本特性仍与原来所描述的一致。 (e)该品种应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命名。 (2)育种者应根据提交申请所在联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手续申请注册,包括缴纳费用;不得以上述规定以外的条件授予保护权利。 第七条 品种的官方检验;临时性保护 (1)品种按第六条规定的标准经过检验后,被授予保护权,这种检验适用于每个植物属或种。 (2)为便于检验起见,各联盟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育种者提供所有必需的信息、文件、繁殖材料或种子。 (3)任何联盟成员国,可以在注册申请至批准期间采取措施保护育种者的权利,以防止第三者侵权。 第八条 保护的期限。育种者所得权利有一定期限。自授予保护权之日起,保护期限不少于15年。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包括其根茎,保护期为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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