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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12 0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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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上海市闸北区 电信
1.荷兰的相关法律
荷兰于1941年通过了《植物育种者法》,1967年出台了《种子和植物条例》,1968年加入UPOV公约,现实施1991年文本,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达到所有的属和种。在进行特异性、异质性和稳定性(简称DUS)测试方面,在欧洲占有重要地位。
2.日本的相关法律
日本是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加入国。《农业种子和种苗法》是日本对植物进行品种权保护的主要法律。日本的品种权保护范围较广,受保护的品种包括种子植物、蕨类植物、苔藓类植物、多细胞藻类和其他植物。在品种权的限制上,《农业种子和种苗法》也规定了研究免责、农民免责。 但也规定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排除农民免责的适用[2]。
3.印度的相关法律
《植物品种保护和农民权利法》是印度植物品种权保护的主要法律,该法于1999年颁布。印度于2002年申请加入UPOV1978年文本。《植物品种保护和农民权利法》强调了对农民特权的保护。它规定,即使种子已经被授予育种者权利,农民也依然有权在当地销售任何他们收获的种子。而且对农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育种者权利的情形给予了豁免。
UPOV公约1991年文本加大对育种者的保护,限制农民特权。这符合拥有先进生物育种技术的发达国家的利益,对发展中国家不利;因而UPOV 成员国中的发达国家基本上采用采用1991 年公约文本,发展中国家基本上采用采用UPOV公约1978年文本。但是,值得关注的是,而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在立法内容上逐渐接近UPOV 公约 1991年文本[3]。
三、中国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目前,中国已经建立起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为中心的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与UPOV 公约1978 年文本相协调。中国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保护制度在促进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缺陷。这些缺陷主要有:保护对象狭窄、保护期限较短、侵权处罚不严等等。在国际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的趋势下,中国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保护制度亟须完善。
随着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修订,国际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保护呈现出保护力度加大、权利限制较少的发展趋势。UPOV公约1991年文本更多地考虑了发达国家的利益,而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生物技术欠发达,占人口多数的农民以种植作为主要的谋生手段,加入UPOV公约1991年文本对我国不利。目前,中国应汲取UPOV公约1991年文本精华、改进现有品种权保护制度。具体的改进措施如下:
1.扩大品种权保护对象的范围。将品种权保护对象的范畴从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扩大到了由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生产的收获材料以及特定情况下对这些材料的加工产品。
2.延长品种权保护期限。将一般植物品种权保护期限由15年延长到20年。
3.加大对于品种权人的权利。从单纯保护品种权的销售权扩大到保护品种权人的许诺权、出口权和进口权。
4.加大侵犯品种权的处罚力度。建议在刑法中增设关于侵犯品种权的犯罪规定,对于严重侵犯品种权的行为实施刑事处罚。
参考文献:
[1] Katherine E. White,“An Efficient Way to Improve Patent Quality for Plant Varieties”,Northwestern Journal of Technology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Fall, 2004.
[2] 牟萍.植物品种权立法的国别政策及其成因[J].知识产权,2006,(6).
[3] 吴越,杜芸,胡晓红.植物新品种权法律保护:比较与启示[J].时代法学,200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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